對于偽造信用卡并換用偽造的信用卡詐騙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在信用卡詐騙罪設立以前,我國刑法學界存在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信用卡是有價證券,具有貨幣功能,因而,只要持卡人主觀上有牟利目的,客觀上有偽造行為,就應定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偽造是手段,騙財是目的,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和詐騙罪的牽連犯,應以一重罪處斷。
第三種觀點、則認為,應直接定詐騙罪。因為我國現行的有價證券有支票、股票、存折、匯票、公債券、國庫券(不包括外國發(fā)行的在我國流通的信用卡),行為人的目的不是為了營利,而是非法占有公共財產,事實上,持卡買貨的行為不具有營利性質,這種行為所侵犯的客體不是國家經濟的正常運行,而是社會財產關系。在利用信用卡詐騙罪設立以后,偽造信用卡的行為按照本法規(guī)定,構成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而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兩者之間存在牽連關系,應當以一重罪從重處罰。由于兩罪的法定刑相同,以牽連犯中的結果行為即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