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費用傷殘費用證明材料需要哪些 交通傷殘費根據責任劃分的嗎
2023-07-26
更新時間:2023-07-26 17:40:57作者:佚名
交通管理車輛行駛證系統(tǒng)攻略
一種交通車輛駕駛證管理系統(tǒng)
步驟/方法
1.車輛上牌系統(tǒng)、智能車輛上牌系統(tǒng)適用范圍:公安交管部門車管所車輛登記管理系統(tǒng)要求
2.輸入:數碼相機拍攝,通過讀卡器,將數碼照片傳輸到電腦。3.編輯:通過本軟件打開抓拍的數碼圖片,疊加“XXX公安局交管局監(jiān)管字樣”并添加相應的指標數據,即汽車備案:添加、變更,選擇:汽車照片、汽車號牌、注冊名稱(車型)、汽車顏色、發(fā)證日期等信息,保存到“日期文件夾”中保存。
4.打印:用這個軟件把疊加文字的圖片分成兩塊,打印在A6相紙上。
5.統(tǒng)計:可根據某段時間內的車輛顏色、登記日期、車輛類型、圖標進行分析,并可通過計算機輔助打印設備進行打印。
6.檔案檢查:可以根據車輛的號牌、顏色、登記日期進行檢查,也可以根據組合進行檢查。上傳可以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通過實時專線將圖片和資料發(fā)送到中心服務器進行存儲。
7:保存:這個軟件有非常強大的備份功能,不僅可以用硬盤備份,還可以根據人設定的時間段和車輛數量,用光盤備份或刻錄。
8.車輛行駛證系統(tǒng),管理員權限可以查看統(tǒng)計和修改注冊信息,數據維護(管理員權限)可以增加、修改和更新:車輛類別、類型、注冊名稱、輸入代碼、車輛顏色、注冊信息修改、疊加文字修改等。本地硬盤備份和光盤刻錄備份(根據時間段和車輛數量)需要該軟件記錄并顯示已備份刻錄的內容;上述功能在實現的過程中也會有操作記錄,防止惡意的數據更改。
交通行政復議規(guī)定
第一條為了預防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jiān)督交通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應當向交通行政機關申請交通行政復議。交通行政機關受理交通行政復議申請,作出交通行政復議決定時,適用《行政復議法》和本規(guī)定。
第三條依照行政復議法和本規(guī)定履行交通行政復議職責的交通行政機關是交通行政復議機關及其設立的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辦理交通行政復議事項,履行行政復議法第三條規(guī)定的職責。第四條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五條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交通管理機構依照法律、法規(guī)或者規(guī)章的規(guī)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向設立該機構的交通主管部門或者交通主管部門的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第六條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guī)授權以自己名義設立的交通管理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向設立該管理機構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七條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交通部申請行政復議:
(一)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交通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
(三)長江航務管理局、珠江航務管理局的具體行政行為;
(四)交通部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交通行政復議機關申請交通行政復議,應當自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法律規(guī)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延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人應當在交通行政復議申請書中注明,或者向交通行政復議機關說明,交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在《交通行政復議申請記錄表》中記錄。經交通行政復議機關依法確認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xù)計算。
第九條申請人申請交通行政復議,可以書面或者口頭申請。
申請人口頭申請的,交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申請人應當在行政復議申請記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政府已經受理的,不得再次向交通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一條交通行政復議機關收到交通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符合《行政復議法》規(guī)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決定受理,并制作《交通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對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guī)定的行政復議申請,作出不予受理交通行政復議申請的決定,并送達申請人;對符合《行政復議法》要求但本機關不予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交。
除前款規(guī)定外,交通行政復議申請自交通行政復議機關設立的法制機構收到之日起受理。
第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交通行政復議。交通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對申請不服的,上級交通行政機關應當制作《責令受理通知書》,責令受理。必要時,上級交通行政機關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三條交通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方式,但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交通行政復議機關設立的法制辦公室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個人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復議人員在調查情況、聽取意見時,應當制作《交通行政復議調查筆錄》。
第十四條交通行政復議機關設立的法制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將交通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交通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交通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前款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交通行政復議機關提交《交通行政復議答復意見》,并提交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五條在交通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并被復議機關記錄在案后,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交通行政復議撤回書面申請或者在《交通行政復議撤回申請記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行政復議申請被撤回的,交通行政復議終止,交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交通行政復議終止通知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十六條申請人申請交通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guī)定申請復議的,交通行政復議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制作《規(guī)范性文件移送處理函》,按照法定程序移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行政復議機關辦理或者移送有關法規(guī)期間,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中止。中止具體行政行為審查的,應當制作《交通行政復議中止審查通知書》,及時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條交通行政復議機關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依據違法,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移送有處理權的國家機關。在此過程中,將暫停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交通行政復議機關對具體行政行為中止審查的,應當制作《交通行政復議中止審查通知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十八條交通行政復議機關設立的法制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交通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按照下列規(guī)定作出交通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責令限期履行;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申請依據錯誤;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
(四)被申請人未按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作出書面答復或者提交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交通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再次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作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九條交通行政復議機關作出交通行政復議決定時,應當制作《交通行政復議決定書》,加蓋交通行政復議機關印章,分別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行政復議決定一經送達,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交通行政復議機關向當事人送達《交通行政復議決定書》等交通行政復議文書(郵寄或者公告的除外)應當使用送達回證,受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收件日期并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條交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交通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交通行政復議決定;但法律規(guī)定的行政復議期限不足60日的除外。因情況復雜不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作出交通行政復議決定的,經交通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日。
交通行政復議機關延長復議期限的,應當制作《延長交通行政復議期限通知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一條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交通行政復議決定的,由交通行政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交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履行。
第二十二條交通行政復議機關設立的法制辦公室發(fā)現《行政復議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的違法行為,應當制作《交通行政復議違法行為處理建議書》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建議,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照《行政復議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交通行政復議機關受理交通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費用。
交通行政復議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在本機關行政經費中單獨列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條本規(guī)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規(guī)定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交通部令第39號發(fā)布的《交通行政復議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