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舉證期限規(guī)定適用于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嗎
2024-01-01
更新時間:2024-01-01 17:40:45作者:佚名
最高法公報案例:
飲酒過量致死,意外傷害險賠不賠(附詳細說明)
趙某、朱某芳訴某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意外傷害是指由于外來的、突發(fā)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原因導致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
飲酒過量有害身體健康屬生活常識,被保險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此完全可以控制、避免,故飲酒過量導致身體損害不是基于外來的、突發(fā)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屬于意外傷害,被保險人據此申請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號:
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2016)蘇0106民初7397號
案情
原告:
趙某,女。
原告:
朱某芳,女。
被告:
某保險有限公司
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2015年12月24日,物業(yè)公司為趙某先等26人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F款)條款》,主要內容為:
保險期間自2015年12月18日零時起至2016年12月17日24時止,其中普通意外身故指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該意外傷害事故發(fā)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導致身故的,某保險公司將按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12萬元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保險合同中關于意外傷害的釋義為:
是指遭受外來的、突發(fā)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
保險合同沒有指定受益人,意外身故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物業(yè)公司在投保前已取得被保險人同意,某保險公司已就保險合同中保險責任、責任免除等條款向物業(yè)公司進行了提示說明。
2016年1月27日晚,趙某先任職的物業(yè)公司年終聚餐,趙某先飲酒過多,留宿在公司未回家。
次日4∶00左右,趙某先同事觀察其狀況不正常,撥打120急救,120急救中心到達現場后查體發(fā)現趙某先已經死亡。
《南京市急救中心院前醫(yī)療急救病歷》主訴記載:
“酒精中毒后呼吸心跳停止,具體時間不詳”。
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接處警工作登記表》記載:
2016年1月28日5∶08,某路某號某商務中心1樓大廳,有個員工嚴重醉酒,120已經到,稱人快不行了,現在需要民警過來一下。
由民警周某到現場了解情況,調取現場監(jiān)控錄像,聯系120,120將其帶往醫(yī)院急救,后120宣布該人已死亡。
后民警聯系死者家屬,死者家屬對死因沒有異議,雙方約好下星期先來所協商解決,如果協商解決不成,準備通過司法途徑解決。
2016年2月19日,南京市公安局法醫(yī)中心開具趙某先死亡證明,死亡原因載明“酒后意外死亡”。
原告趙某、朱某芳系趙某先的第一順位繼承人。
后趙某、朱某芳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遭拒,遂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
原告趙某、朱某芳對趙某先生前喝酒的事實無異議,根據《南京市急救中心院前醫(yī)療急救病歷》和《接處警工作登記表》記載,可以證實趙某先系醉酒導致死亡,上述記載并未出現其他外在因素的介入。
原告提供的《死亡證明》僅記載了死亡原因為“酒后意外死亡”,并未記載導致死亡的其他意外因素,故其認定的意外因素為“酒后”。
至于喝酒致死是否屬于意外身故,則需根據案涉保險合同的約定加以認定。
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意外傷害是指遭受外來的、突發(fā)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
喝酒過量有害身體健康屬生活常識,趙某先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完全可以控制是否需要喝酒及喝酒量的多少,故喝酒行為本身不符合意外傷害定義的外來的、突發(fā)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屬于意外傷害。
在趙某先喝酒死亡過程中,并無證據表明存在外部因素的介入,故其喝酒導致死亡不屬于意外身故,原告主張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意外身故保險金責任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判決:
駁回原告趙某、朱某芳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