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將使用偽造、作廢的信用卡和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犯罪(下稱使用型犯罪)與惡意透支的信用卡犯罪(下稱透支型犯罪)規(guī)定在同一條文之中,統(tǒng)稱為信用卡詐騙罪,但實際上使用型犯罪與透支型犯罪既有聯(lián)系又有區(qū)別。透支型犯罪在刑法的構(gòu)成要件上與使用型犯罪相比,有其特殊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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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惡意透支的主體是“持卡人”,而使用型犯罪則并不限于“持卡人”。所謂“持卡人”,是指直接向銀行申辦并核準領取信用卡的人,也就是享有該信用卡資格的人。反之,不是經(jīng)申辦程序從銀行領取信用卡的人,均不屬持卡人,例如因盜竊、搶劫、侵占、拾取、收贓購買等行為非法取得他人的信用卡或者非法持有某種假卡、廢卡的人。這些人雖手頭也持有信用卡,但并不是刑法意義上的持卡人。這類持卡人如果利用手中的信用卡實施詐騙犯罪,造成了大量透支,實質(zhì)上是刑法所規(guī)定的使用型犯罪以及盜竊信用卡詐騙等行為,而不應以透支型犯罪論處。為了與上述這類非法持卡人相區(qū)別,學說上通常將惡意透支的主體設定為“合法持卡人本人”。如有的認為“從主體上看,因透支是信用卡章程賦予持卡人信用借貸的一種權(quán)利,故惡意透支的主體必須是特定的,即是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胺彩褂脗卧旎蜃鲝U的信用卡、冒名使用拾得或竊得的信用卡進行透支(實乃詐騙或盜竊)的行為人和持卡人不是合法持卡人,不能成為惡意透支的主體”。[4]有的認為,在犯罪主體上,惡意透支必須是合法持卡人本人或伙同他人所為;非合法持卡人通過購入、拾得、騙取、涂改等非法途徑取得信用卡后所為的,則不屬于惡意透支,而是其他非法使用信用卡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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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惡意透支表現(xiàn)為故意違反信用卡章程和領信用卡協(xié)議中限額限期透支的規(guī)定,在明知信用卡帳戶中沒有存款或存款不足的情況下仍繼續(xù)透支,并且主觀上還必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因此,行為人如主觀上不是出于故意,而是因過失而造成透支的,就不構(gòu)成惡意透支;如果雖出于故意,但不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例如為了治病、救災等一時之急需,短期透支借用,事后積極設法歸還的,也不構(gòu)成惡意透支。在新刑法制定頒布前,有關司法解釋將惡意透支的主觀要件規(guī)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或者明知無力償還”;而新刑法僅規(guī)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兩者表述方式雖有所不同,但實質(zhì)內(nèi)容并無變化。因為“明知無力償還”而大量透支,正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表現(xiàn)形式之
一,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所囊括。其實質(zhì)要件還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否規(guī)定“明知無力償還”,則并不重要。在司法實踐中,如遇有明知無力償還而大量透支的情形,仍可據(jù)此認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惡意透支的主觀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