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109條至第113條對享有搜查權的人員、搜查的對象、地點以及程序作了明確的規(guī)定:
(1)享有搜查權的人員是偵查人員;
(2)搜查的對象為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證據(jù)的人;
(3)搜查的地點包括上述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點;
(4)搜查的程序有四:一是出示搜查證。二是要求被搜查人或其家屬、鄰居或其他見證人在場;三是只能由女工作人員搜查婦女的身體;四是搜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筆錄應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員或他的家屬、鄰居或其他見證人共同簽名或者蓋章。如果拒絕簽名蓋章,應當在筆錄上注明。
符合上述規(guī)定的搜查,即為合法搜查。反之,是屬違法或者構成非法搜查罪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對他人的身體或住宅進行搜查的行為。觸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本罪的,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