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監(jiān)管機關的監(jiān)管制度,即看守所、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勞改隊、監(jiān)獄等監(jiān)管機關的監(jiān)管制度。凡經公安機關、檢察院、人民法院拘留、逮捕、判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者罪犯,一般說,都是因他們實施了或可能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需要受到刑罰的犯罪分子。監(jiān)管機關關押罪犯的目的,是為了懲罰和改造他們,使他們成為自食其力的新人,消除其繼續(xù)犯罪的條件,私放罪犯,使其逃脫關押,不僅使其有繼續(xù)犯罪的可能,而且破壞監(jiān)管機關的監(jiān)管制度。
本罪的對象,是被關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包括已決犯和未決犯,所謂犯罪嫌疑人,是指在人民檢察院向人比法院提起公訴以前,正處在偵查、起訴階段的涉嫌犯罪的人;所謂被告人,是指人民檢察院將犯罪嫌疑人起訴到人民法院以后,或者自訴人提出自訴,要求人民法院通過審判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所謂罪犯,是指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宣告為有罪的人。巳被判刑勞改的罪犯,一般都是罪行較重或十分嚴重,有人身危險性,需要與社會隔離的人,對他們實行關押,不僅是因為他們罪行較重,而且為了防止他們繼續(xù)危害社會。如果把那些有危險性罪犯非法釋放,無異于放虎歸山,為他們繼續(xù)犯罪刨造條件。被逮捕關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他們能否看管好,關系到案件的審判能否正常進行,特別是抓獲共同犯罪案件的成員,關系到整個案件能否順利破獲。因此,非法放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將會給審判工作帶來很大的危害,由此可見,把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作為犯罪來懲辦,是十分必要的。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私自將被關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非法釋放的行為。
本條規(guī)定未說明實施本罪必須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但是,由于本罪屬于瀆職類犯罪,所以它必然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來實施,如果沒有利用職務之便或者依法釋放罪犯的,均不構成本罪。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自己看管、管教、押解、提審等便利條件,所謂私放,是指沒有經過合法手續(xù),而私自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使其逃避關押。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主要是負有監(jiān)管職責的司法工作人員。其中包括在看守所、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勞改隊、監(jiān)獄工作的管教人員和看守人員,以及執(zhí)行逮捕和押解罪犯的人員,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萬面表現(xiàn)為故意,即明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故意將其非法釋放,犯罪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由于貪贓受賄,有的是出于包庇同伙,有的是徇親私情等,犯罪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