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保證金的人應當將保證金存入執(zhí)行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憑解除取保候審的通知或者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對被取保候審的被告人的判決、裁定生效后,應當解除取保候審、退還保證金的,如果保證金屬于其個人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書面通知公安機關將保證金移交人民法院,用以退賠被害人、履行附帶民事賠償義務或者執(zhí)行財產刑,剩余部分應當退還被告人。
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guī)定,也沒有故意重新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審、變更強制措施或者執(zhí)行刑罰的同時,縣級以上執(zhí)行機關應當制作《退還保證金決定書》,通知銀行如數(shù)退還保證金,并書面通知決定機關。
執(zhí)行機關應當及時向被取保候審人宣布退還保證金的決定,并書面通知其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